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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陈某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陈某某因修筑村X路缺少资金,向天门市拖市一中教师陈某海借款x元,到期后无力用现金偿还,便与陈某海协商用其他条据抵偿欠款。陈某某因与田某某有生意往来,得知田某某对天门市星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享有债权,星宇公司又在承建天门市拖市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拖市小学)单元楼工程,陈某某便与田某某协商,以其持有的天门市X镇X村的筑路工程款条据及部分现金共x元与田某某所持有的星宇公司出具的拖市小学x元的工程领款单交换,而后陈某某将该领款单作为债权凭证转给陈某海,并由陈某海向拖市小学主张债权,以抵偿x元的借款。条据交换后,田某某持交换的条据向拖市X村收回了款项,而陈某海向拖市小学索款时,拖市小学认为所欠工程款应由拖市镇政府承担,而且星宇公司没有通知其向陈某海付款,所以拒绝了陈某海的付款要求。陈某海遂向天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星宇公司偿还欠款。天门市人民法院经多次审理,于2009年11月6日以(2009)天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由陈某某偿还陈某海债务x元,驳回其要求星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陈某某遂起诉田某某要求其返还已经受偿的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田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前给付陈某某x元。

二、陈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田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田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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