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万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第三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万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9日,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劳保局)作出京海劳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2008年2月26日11时许,物业公司水暖工郝某在该公司学院南路X号院项目部X号楼地下二层清理化粪池。清理完化粪池后,在蹬梯子从井下向上爬时,因脚下湿滑造成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郝某于2008年2月26日发生的骨盆骨折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物业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淀劳保局根据郝某的申请,依职权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调某了相关证据,向用人单位送达了询问通知,履行了受理、调某、审批、送达等相关程序。同时,海淀劳保局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证据对郝某所受伤害的情况进行了事实认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海淀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亦无不当。
物业公司主张由于某淀劳保局未向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而导致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海淀劳保局存在过错。对此,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在接到询问通知书后,并未按要求接受询问及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办法》中关于某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物业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重新认定郝某为非工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某政审判权限范围,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物业公司上诉称:1、海淀劳保局在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过程中,在向物业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时未告知相关责任和后果,致使物业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海淀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程序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对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考虑,亦未考虑海淀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即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不公平。物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海淀劳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判令海淀劳保局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海淀劳保局及郝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海淀劳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郝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郝某所受伤害情况;3、郝某暂住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郝某的身份情况;4、物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考勤簿,6、物业公司辞职、辞退手续办理清单,上述证据证明物业公司与郝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8、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调某笔录,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2、送达回证2份,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劳保局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程序。法律依据包括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考勤簿,证明郝某于2008年2月25日和26日休息,并非其工作时间;2、维修通知单,证明2008年2月26日的维修人员不是郝某;3、合同书,证明学院南路X号院由专业服务公司承担保洁工作。
郝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海淀劳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某据形式的要求,法院予以接纳;其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可以证明海淀劳保局所要证明的事项,法院均予以采纳;物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要求,但其上述证据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均未向海淀劳保局提交,且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项,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均无异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郝某原系物业公司水暖工人。2008年2月26日11时许,郝某在物业公司所属北京市X区X路X号院项目部X号楼地下二层清理化粪池中堵塞的水泵,清理完毕蹬梯子向上爬时,因脚下湿滑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
同年10月6日,郝某向海淀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经补正材料,海淀劳保局于某年11月3日受理其申请。同年12月10日,海淀劳保局向物业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告知其提交相关材料并接受询问。物业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办理。后经过调某,海淀劳保局认定郝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某年1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物业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2月25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4月22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09]第2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淀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物业公司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海淀劳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海淀劳保局受理郝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调某了相关证据,海淀劳保局向用人单位即物业公司送达了询问通知,履行了受理、调某、审批、送达等相关程序。海淀劳保局经审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物业公司关于某销工伤认定结论和重新认定为非工伤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物业公司在接到海淀劳保局向其送达的询问通知书后,未按要求接受询问及提交证据材料,物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物业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万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