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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隆彩虹,武冈市司法局稠树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干部,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丽艳、刘洪森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代理人隆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范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月息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范某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时,被告范某隐匿行踪,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收取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邓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范某2008年6月14日向邓某借款x元的原始借据,拟证明范某向邓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

2、武冈市X镇企业管理站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某系武冈市X镇企业管理站职工,自2003年向单位请假至今,不知去向。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邓某提供的范某出具的借据原件系范某亲笔书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武冈市X镇企业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范某系该单位职工,自2003年请假后即不知去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6月14日,被告范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范某借款后向原告邓某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时,被告范某不知去向,原告邓某无法找到被告范某向其收取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向原告邓某借款x元,有被告范某出具的原始借条佐证,被告范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邓某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且被告范某向原告邓某按月利率3%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邓某要求被告范某支付还款期限内的利息x元(11个月×x元元×3%)及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9450元(x元×5.4%÷12月×21月)的诉请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向原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光

审判员肖丽艳

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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