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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伤害、预备杀人、预备抢劫罪,于1982年5月1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1993年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辜某伙同他人在信阳市三小对面市财政局家属院内,盗窃刘某丁立马某风华喜庆型电动车1辆(价值1840元),销赃后被告人辜某分别得赃款200元。2011年6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辜某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X区内正在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时被车主杜某发现后当场抓获。提供证据有被告人辜某供述,被害人杜某、刘某丁陈述,证人刘某丙、王某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辜某当庭辩称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辜某伙同他人在信阳市三小对面市财政局家属院内,盗得刘某丁立马某风华喜庆型电动车1辆,销赃后辜某分得赃款200元。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2011年6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辜某伙同他人在信阳市X区内正在盗窃一辆金鹿牌电动三轮车时被车主杜某发现后当场抓获。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4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1年6月12日18时左右,我的银白色立马某华喜庆型号的电动车放在我住的Im河区三小对面财政局家属院楼下丢了。车内有一个充电器及光碟、杂志等物品。

2、被害人杜某陈述,2011年6月13日19时10分左右,我下楼时发现有个陌生男子在我的三轮车雨布下面弄我的车子。我喊一句:“你干啥”,男子扭头看我一眼就往外跑。我追到小区大门口将他抓住,民警把他带到派出所。车前面的点火锁被破坏了。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晚上6点半左右,小区来两个男人骑一摩托车,披件雨衣往小区D排去。大概过有半小时,我听D排楼上住户小杜某干啥的,刚进来那男的说看看,接着两个人一起跑,小杜某别跑,就把年纪大一点的抓住了。我打110报警了。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2日下午,看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骑一辆银白色电动车非常快的通过过道,我当时问他骑谁的车,那男子也没回就跑了。过一会刘某丁下来找车,才知道刘某丁的电动车丢了。

5、被告人辜某供述,2011年6月13日19时左右,携带一把黄色螺丝刀走到楚王某君建小区,看到一栋楼旁边停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把一根红的和一根黑的电源线外皮掐去,接通电源,准备骑走,有个男的追来把我抓住后送到了派出所。2011年6月12日下午18时左右,我在门口望风,余伟到三小对面财政局家属院里偷一辆银白色电动车,余伟卖后分给我200元。车内有一充电器。

6、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840元,立马某电动车价值1840元。

7、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黄色螺丝刀一把。

8、抓获经过,2011年6月13日晚19时左右,正在实施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辜某被当场抓获。

9、破案经过,信阳市X区警务中队接警后将辜某抓获。经侦查,2011年6月12日18时许,辜某伙同他人在信阳市三小对面财政局家属院盗窃立马某风华喜庆型电动车一辆,便卖后,辜某分得赃款200元。该案侦查终结。

10、释放证明,辜某曾因犯罪被判刑。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载了辜某的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辜某当庭否认参与第一起盗窃之辩解,经查,辜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供认的第一起盗窃电动车,在盗窃的时间、地某、车辆颜色、车内物品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王某证言相吻合,其当庭否认无证据佐证,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起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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