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强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丙、杨某丁、胡某戊。
上诉人杨某乙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罗山县X镇大园社区X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某丙、杨某丁、胡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初罗山县X镇大园社区X村X组以分责任田的形式将本组的池塘、湖泊分开经营管理。其中西大湖分给28户原告和杨某明共29户村民经营管理。2003年1月30日经双方口头约定,该29户村民将该湖承包给被告杨某乙和案外人罗新安二人经营管理,承包期为5年,即2003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止。到期后案外人罗新安退出了承包经营管理,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2月中旬将该湖交还给原告等29户村民。被告杨某乙和罗新安在承包期内除在此湖内养鱼外,还种植了莲藕,2003年被告杨某乙和罗新安对该湖修筑了污水拦截坝。2008年9月3一4日被告杨某乙在该湖挖藕,原告发现后向公安部门报警,后由城关派出所民警徐斌、蔡某波等和罗山县X镇大园社区居委会成员姚兴柱一起进行了制止。
另查明,原告曾因排除妨碍纠纷来院起诉被告杨某乙,在该案中,被告杨某乙的代理人刘康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2008年5月27日的开庭笔录中陈述:“被告的行为没妨碍,已通知黄某丙,承包的水库交给他是在清明前2月中旬左右交的,水库交给原告后没任何妨碍行为,2月中旬我当事人已正式通知黄某丙鱼塘正式移交原告可自由放鱼,以后也无任何妨碍原告经营使用的行为。”被告杨某乙对刘康明的这一陈述没有提出异议,并在该笔录中签名认可。据此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起诉。至此,说明原告在2008年2月中旬终止了被告杨某乙对西大湖的承包经营权,28户原告等29户村民对西大湖接手经营管理。同时查明,28户原告等29户村民2008年接管该湖后未在该湖种植过莲藕,现该湖生长的莲藕系被告杨某乙和罗新安在承包期内种植的藕留下的再生物。被告在2008年9月3一4日在该湖挖了多少藕无准确的证据。被告在本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案中称2008年2月份向该湖投放鱼苗计款115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在重新审理中,被告杨某乙提供刘安出具的收据载明被告杨某乙购买鱼苗款为950元,此外,刘安在被告杨某乙的代理人潘琪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证明:杨某乙、罗新安一起来买的,说是鱼苗放在他俩承包的西大湖里。28户原告提出西大湖未续包,被告杨某乙不应放鱼苗,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杨某乙承担。被告和罗新安修拦截坝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在承包西大湖时约定28户原告等29户村民对此承担补偿义务。被告称该湖移交时还有价值1000元的鱼没捕完,被告除提供证人证言外未提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称该湖在移交时留的藕种价值约6850元,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告承包西大湖未续包仍留藕种没有合法根据,故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明,收据、照片、说明、2008年5月27日(2008)罗民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2008年8月12日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已将其承包到期的西大湖于2008年2月中旬交给原告等29户村民,标志着双方对西大湖的承包合同终止。2008年9月,被告杨某乙未经原告等29户村民同意,私自到28户原告所有的西大湖挖藕,属侵权行为,理应停止侵害,故28户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藕的经济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私自到该湖挖其多少藕的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杨某乙反诉称,要求原告补偿其在承包期内修拦截坝的损失4000元,修排水设施和拦鱼设施损失2000元、鱼苗款1150元,没捕完的鱼折款1000元,留下的藕价值款6850元,对此本院认为,一、反诉原告对上述的反诉请求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诉被告又均不予认可。二、反诉原告承包该湖后修筑的拦截坝等设施是处于从承包管理使用的利益角度自行修筑的,并不是应29户村民要求或者允许修筑的,承包时双方又未约定29户村民对反诉原告的此项投入予以补偿,反诉被告亦不愿意承担反诉原告提出的该项损失;三、对反诉原告称承包该湖到期后于2008年2月份又向该湖投放有1150元的鱼苗,因反诉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同时刘安的证言不能证明鱼苗是否全部投入到西大湖,反诉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且合同已经终止;四、反诉被告虽没有在该湖栽藕,但该湖确实在2008年后生长有藕,反诉被告提出反诉原告承包西大湖未续包仍留藕种没有合法根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这一诉求;五、反诉原告杨某乙对其代理人陈述反诉原告将其承包到期的西大湖已于2008年2月中旬交给反诉被告等29户村民,反诉被告可自由放鱼,以后也无任何妨碍反诉被告经营使用的行为的意见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反诉原告杨某乙于2008年5月27日已对上述反诉请求没有争议并予以放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黄某丙、杨某丁、胡某戊等28户原告经营管理的西大湖的一切侵害行为;
二、驳回28户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50元,共计200元,28户原告共同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负担150元。
杨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全面审理合同的效力,对承包人投资的财产未做处置,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罗山县X镇大园社区X村X组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与罗山县X镇大园社区X村X组口头达成承包该村X组西大湖(塘)的协议,承包期为5年(2003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止),双方对此口头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合同期满后,该村X组收回西大湖(塘)是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利的自主行使,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合同的效力及财产的处置进行了充分的审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某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