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月5日宁海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宁海县××街道派灵鸿昌文具厂上班时,因产品质量问题与组长刘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金某用一个干活用的铁棒砸了刘某某的头部,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头部伤口累计长10CM,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金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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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邵增辉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