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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会江、兀某某,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毗邻关系。早年因宅基界线纠纷,被告将宅基地自然水导向原告门前。2010年5月9日,原告因自然水流向一事与被告交涉,被告挥动铁锹砍中原告右颅部,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陕县张湾卫生院和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为轻微伤,陕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原告的赔偿问题,被告未能支付分文。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240元、生活费3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间接损失30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伤害原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陕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等。4、黄某三门峡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出院证、检查报告等。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将打伤原告后,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和被告因殴打原告,陕县公安局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拘留五日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认为陕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内容不实。对原告举证3、4亦均有异议,认为陕县张湾卫生院的收费票据形式上有问题,且原告属私自转院至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双方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据以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孙某某因自家门前排水问题,与邻居原告郭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孙某某持铁锹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前往陕县张湾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原告右额部外伤、右额骨骨质损伤。原告在陕县张湾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837.78元,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04元,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转院至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8天,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38.5元。2010年6月4日,陕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被告对原告未作任何赔偿。原告遂于2010年6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睦邻友好,和睦相处,原被告却因宅院门前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处理此纠纷中,方法简单,行为失当,尤其是在进一步的争执过程中被告又将原告打伤,被告孙某某的违法行为被陕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原被告双方争执所产生的,原告在纠纷处理中亦有欠妥之处,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合法票据计算为3480.28元,其他赔偿费用是否支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有关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将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x/年计算其误工收入状况,误工时间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8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间接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根据责任比例现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费用为291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17.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代审判员兰群礼

代审判员曹存厚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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