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1974年10月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监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召犯有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大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到新密市某煤矿,将该煤矿院内价值375元的3根工字钢和价值150元的2根U型钢盗窃走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某村司某家中,将一台价值230元1.5P空调室外机盗走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10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到新密市X村司某家,将一台价值320元4KW电机、价值1000元100米10平方动力电缆盗走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4、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新密市X村梁某家中,将价值270元金鹏N77型直板手机盗走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新密市X村魏某家中,将一台价值200元海尔19寸液晶彩色电视机盗走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某、梁某、魏某、魏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1、201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用一自制的头套蒙面,持一把不锈钢菜刀,到新密市X村X组居民王某乙家中,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抢走受害人王某乙一部价值194元CECT直板手机,300元现金,后威胁受害人为其杀了一只鸡并炖好,被告人王某甲吃完鸡子之后逃窜,并威胁受害人不准报案。赃款已挥霍。
2、2010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一把不锈钢菜刀,用自制的头套蒙面,又到新密市X村X组居民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家屋门下的闸板卸掉,钻进屋内,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向受害人王某乙索要财物未果,后威胁受害人为其煮20个鸡蛋,后将煮熟的20个鸡蛋及4个馒头抢走后逃窜,并威胁受害人不准报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盗窃作案5次,总价值2545元;入户抢劫作案2次,价值4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因有严重疾病被保外就医期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