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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村X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上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3年3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佳,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孙某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孙某婚后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后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所以家庭矛盾很大。被告父母也经常和原告吵闹,有事还动手打原告。故原告要求离婚,孩子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小儿子才9个月大,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

结婚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诉、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1993年3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佳,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孙某暖,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其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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