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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被告人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1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晁某自愿认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被告人晁某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在封丘县X村被告人晁某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因分地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晁某将王某乙右手小指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右手小指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晁某赔偿受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取得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取得王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王XX、晁XX、王XX、王XX、王XX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字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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