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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2年9月被益阳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育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被告人晏某丙先后盗窃3次,所盗物品价值及现金共计13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晏某丙窜至(略)莲花洲组朱某军家,在朱某军家门窗外用木棍将房屋内椅子上的一女式棉衣挑出来,盗得衣服内的中兴S160手机1台和现金50多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元。

2、2012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晏某丙窜至衡龙桥镇X组晏某丁清家,破窗入室,盗得晏某丁清家卧室内的卡西欧S12数码相机1台、精品白沙烟1条、盖白沙烟3包和现金22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1040元,精品白沙烟价值85元,盖白沙烟3包价值15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1162元。

3、2012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晏某丙又窜至衡龙桥镇X组熊某某家,用钢筋敲开熊某某家厨房门后,在打开未锁的防盗门时,被熊某安发现,被告人晏某丙遂逃跑了。

案发后,被告人晏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晏某丙处追缴、扣押的中兴牌电信手机已返还给失主陈某;追缴、扣押的卡西欧S12数码相机一台、精品白沙烟一条、盖白沙烟2包均已发还给失主晏某丁清、余爱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晏某丁清、余爱华的陈某,证人晏某丁、熊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益赫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三次盗窃中,被告人晏某丙已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丙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晏某丙的刑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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