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X。
被告郁XX。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XX诉被告郁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至5月间在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嗣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x元,为此,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了欠条1份。现原告经催要未果,故成讼。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郁XX于2010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秦XX劳动报酬人民币x元;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50元,由被告郁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4月13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成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