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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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自报),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霞、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单独或结伙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山区,采用“T”型专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窃公民计价值人民币

x余元的轻便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其中:

1、2008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单独至宝山区X路X弄宝虹家园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龚某某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天下游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已吊获发还)。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该车销赃给张生(另处),得款人民币800元。

2、同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结伙“小吴”(在逃)至嘉定区X镇X路X弄曙光苑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根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号牌号码为沪x林海x-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

3、同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结伙“小吴”至嘉定区X镇X路X弄曙光苑X幢楼东南侧停车棚,窃得被害人朱某英的踏板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

4、同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结伙“小吴”至嘉定区X街X路X弄新望花园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滕某某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卡摩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已吊获发还)。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该车销赃给范某(另处),得款人民币700元。

5、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结伙“小吴”至嘉定区X街X路X弄X号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号牌号码为沪x的捷达牌x-17型轻便摩托车1辆。嗣后,被告人唐某某与“小吴”又至该小区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胡某某价值人民币2275元的号牌号码为沪x的峨眉山牌x-3型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

6、2009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结伙“小吴”至嘉定区X镇X路X弄曙光苑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梅龙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号牌号码为沪x的林海牌x-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已吊获发还)。后“小吴”将该车销赃给陈某海(另处),得款人民币500元。

7、同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结伙“小吴”至嘉定区X街X路X弄梅园新村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馨宝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该车销赃给雷某顺(另处),得款人民币800元。

8、同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结伙“小吴”至嘉定区X街X路欧尚超市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035元的号牌号码为沪x的吉利牌x-41型二轮摩托车1辆(已吊获发还)。当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小吴”又至该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顾某良号牌号码为沪x的喜力牌x-2型轻便摩托车1辆。

9、同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结伙“小吴”至宝山区X路X弄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饶某荣的价值人民币720元的开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吊获发还)。后唐某某将该车藏于宝山区X镇归王某的暂住地。

10、同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结伙“小吴”合骑在欧尚超市停车场窃得的吉利牌二轮摩托车至嘉定区X镇家乐福超市南侧停车棚,窃得被害人谢某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号牌号码为苏x的溢洋牌108小帅哥x电动自行车1辆(已吊获发还)。后被告人唐某某欲驾车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小吴”逃逸。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滕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顾某某、饶某某、谢某某等的陈某,证人范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雷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相关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唐某某尚系初犯,能自愿认罪,部分所窃财物未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继伟

邵莉莉

审判员唐某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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