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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育才苑教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育才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9年8月18日经北京桐鑫世纪劳动服务公司推荐到育才苑公司工作,职务是咨询师,基本工资1200元,每周某休息,周某加班3个小时,周某也不让休息。不给加班费,我不同意加班,校领导就让我在打好的自动辞职书上签字,不答应就不给工资,可我签了也没给我工资,就这样把我辞退了。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育才苑公司:1.支付2009年12月工资831元;2.支付2009年8月18日至12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5015.5元;3.支付2009年8月18日至12月22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960元;4.支付2009年8月18日至12月22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60元;5.支付2009年11月奖某2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育才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某主张其于2009年8月18日经北京桐鑫世纪劳动服务公司推荐到育才苑公司工作,2009年12月12日育才苑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尚拖欠其工资、奖某及加班费,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其主张,薛某向法院提交了北京桐鑫世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员工工作制度、工作排班表、员工联系电话等证据,育才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北京桐鑫世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薛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工作制度、工作排班表、员工联系电话等不是其公司的,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薛某申请,法院赴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军博支行调取了薛某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显示的付款人为“叶永峰”,薛某与育才苑公司均未提供该人的确切身份。

薛某以要求育才苑公司支付2009年12月的工资831元、2009年8月18日至12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5015.5元、2009年8月18日至12月22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960元、2009年8月18日至12月22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60元、2009年11月奖某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驳回薛某的全某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北京桐鑫世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员工工作制度、工作排班表、员工联系电话、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薛某为证明与育才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北京桐鑫世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员工工作制度、工作排班表、员工联系电话等证据,北京桐鑫世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系第三方公司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法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员工工作制度、工作排班表、员工联系电话均未加盖育才苑公司公章或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故不能证明系育才苑公司制作;法院依法调取的工资明细单中,工资支付单位未显示育才苑公司名称,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薛某与育才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薛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薛某主张的工资、奖某、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薛某全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薛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我提交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我与育才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育才苑公司向我支付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

育才苑公司辩称:叶永峰的账号与薛某之间的往来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薛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应就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担举证责任。薛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员工工作制度、工作排班表和员工联系电话表,该三份证据均未加盖育才苑公司公章或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系育才苑公司制作,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薛某的申请调取了工资发放明细,付款人显示为“叶永峰”,而非育才苑公司,薛某未能证明叶永峰与育才苑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无法确认薛某所称的款项为育才苑公司发放的工资。虽然薛某提交的北京桐鑫世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显示其已被录用为育才苑公司的员工,但是该证明为第三方公司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薛某与育才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薛某提出的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薛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马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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