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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等诉A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甲,江苏xx(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乙、施某、陈某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暨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1倍给予补偿。合同附件三约定:水源来自城市管网,采用变频供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将水箱供水改为变频供水;2、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10月2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在原告入户时所交付的住宅说明书中明确小区所使用的供水方式为水箱供水,故原告于2008年6月起诉来院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1倍给予补偿;合同附件三(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约定:水源来自城市管网,采用变频供水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相应的履行。2005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同时,被告在交付原告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供水方式为水箱。但被告实际交付的xx小区供水方式为水箱供水。之后,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07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对于系争房屋的供水方式提出质疑,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现双方因供水方式问题交涉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就xx小区多户业主起诉上海A有限公司,要求将水箱供水改为变频供水或者支付原告补偿款x元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并判决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元。一审判决后,xx小区多户业主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xx号案件等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本院已生效的(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xx号等案件查明以下事实,1、2003年3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防火监督处出具《关于‘上海xx居住小区’消防设计审核意见》;2、2005年9月31日,上海B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xx商品住宅供水系统的说明》,载明:“xx住宅小区由X栋单元式住宅组成,其中X栋为X层住宅;X栋为由6、8、X层组成的退层式住宅;X栋为X层住宅,共有住户457户。2003年3月14日,设计人员到市自来水公司沪北所对小区供水方案进行了征询。按照沪北所对小区供水方案的意见,X栋X层高层住宅均按单体设置水池、泵房,X栋退层式住宅合设一套供水加压系统。生活用水供水方式均为:城市管网-贮水池-生活泵-屋顶水箱联合供水。2003年3月20日,初步设计评审会各职能部门原则同意初步设计通过评审,并于3月31日正式签发了<关于xx居住小区初步设计的批复>。……。2004年5月,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大检查时,抽查到xx居住小区施某图,给排水设计顺利通过了严格的审查,设计质量得到好评”;3、2005年8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认为xx小区建筑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消防规范要求,消防验收基本合格;4、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业主意见征询单的形式征求xx小区业主的相关意见,征询结果为:发出征询单共计394份(未送达业主的为42份,送达业主的为352份),明确表示同意“变频供水”的为182份(含已提起诉讼的业主),明确表示不同意“变频供水”的为15份,逾期未回复视为同意的为155份;5、xx小区共453户业主,目前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在相关案件的诉讼中,因涉及xx小区相应水箱供水设备与变频供水设备是否存在差价,经相关案件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C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为:“经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xx号等案件所涉标的物(xx小区商品房所需匹配的变频供水设备系统在2004年的价格与目前小区水箱供水系统在2004年价格的差价)。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1月7日的评估价格为:1、现状水箱供水(10座15吨水箱、4座12吨水箱、2座5吨水箱、1座32立方不锈钢水箱、4座24.5立方不锈钢水箱):x元;2、变频供水:x元;3、理论上用10座15吨水箱供水:x元”。对此,原、被告均表示认可上述评估结论。

以上事实,由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信函、房地产权证、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某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首先应当考虑实际履行,但如果债务的标的履行成本过高的,守约方应当选择除实际履行以外的其它方式追究违约方的民事责任。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更改现有供水方式的诉请难以实现,理由如下:双方预售合同中虽约定小区供水方式为“变频供水”,但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故供水方式的变更因涉及小区公共利益,须满足法定的前置条件。虽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征询单形式征询了业主的相关意见,但明确表示同意更改供水方式的业主仅为182户,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加上“逾期未回复视为同意”的155户业主,能够满足“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条件,也仅能说明xx大多数业主有更改供水方式的意愿,但供水方式的变更涉及小区变频供水系统的重新设计、相关部门的审批、变频供水系统对相关业主的影响、施某合同的签订、履行、验收以及建成后的维护、更新、物业管理计费方式等一系列问题,而上述问题必须要由代表业主利益的相关组织直接参与才能得以解决。现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且小区业主也未专门产生处理上述相关事宜的其它组织的情况下,实际履行存在较难克服的障碍,极有可能引发新一轮的矛盾。同时,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xx小区水箱供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只要相关部门恪守职责、勤于维护,难以得出水箱供水方式必然劣于变频供水方式的结论。如被告就违约问题给予原告充分的补偿,应以不更改现有供水方式为妥。其次,关于原告应取得补偿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实际设备与约定设备差价1倍予以补偿。现经本院委托评估,水箱供水设备实际造价与约定的变频供水设备间确存在差价,对此,被告理应按照分摊后设备差价对原告进行补偿。但考虑到本案中本院已不要求被告承担实际交付变频供水系统的责任,以及xx小区有部分业主因种种原因未能提起诉讼等因素,基于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则,本院认为应当酌情加重被告的补偿责任,以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再次,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9日交接了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送交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但原告曾于2007年10月6日向被告发函质疑系争房屋的供水方式,该函的发出,可以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发函之日重新计算。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小区供水方式为变频供水,而被告实际交付的小区供水系统为水箱供水,被告之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水箱供水更改为变频供水,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补偿金额本院将根据上述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某乙、施某、陈某丙3000元;

二、原告陈某乙、施某、陈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钱萍

代理审判员马家骏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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