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楚某福又名楚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楚某某诉被告楚某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楚某某、被告楚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及家人于1990年在柿园乡X村分得承包田5.2亩,其中东南斜尖地1.5亩、东北老坟地3.7亩。开始二原告的地由本村的楚某祥、楚某合、楚某强承包。2007年秋,被告找到楚某某协商,开始承包二原告的5.2亩承包地,被告给付了2008年的承包费1000元,2009年的承包费到现在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原告找被告要,被告称不想种地了。因为楚某某在外上学,现原告要继续耕种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5.2亩及2008年秋至2009年秋一年的承包费1000元。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楚某某及家人楚某顺、楚某飞于1990年在柿园乡X村分得承包地5.2亩,其中东南地1.5亩(南邻蔡新勇、东邻楚某强、北邻西程寨村X组的责任田、西邻楚某文),北地3.7亩(南邻西程寨村X组的责任田、东邻毛楼村的责任田、北邻楚某文、西邻西程寨村X组的责任田)。楚某顺、楚某飞均已死亡。在1999年秋季原告把5.2亩责任田转包给了本村的楚某祥、楚某合、楚某强三人。后在2007年秋季原告楚某某和被告楚某福协商,二原告的承包地5.2亩由被告楚某福转包耕种,每年的转包费1000元,于每年的麦收后给付,双方没有约定转包期限。被告已给付2007年秋至2008年秋的转包费1000元,现被告已在两块承包地上种植了小麦。
上述事实有柿园乡X村委会的证明、勘验笔录、本院对被告楚某福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东南地1.5亩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楚某福口头约定的二原告的5.2亩责任田由被告耕种,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转包期限,且被告未履行2008年至2009年的转包费,故其转包合同应予以解除。二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东南地1.5亩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二原告仅要求被告退还耕种北地3.7亩责任田,因该责任田的使用权属于二原告,且原、被告的口头协议中未约定耕种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楚某福口头约定,被告楚某福每年给付二原告转包费1000元,被告楚某福已给付二原告2007年秋至2008年秋的转包费10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秋至2009年秋的转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在该3.7亩责任田种植小麦并进行了投资,应由被告进行收获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年当季节(麦季或秋季)农作物成熟收割后五日内将耕种二原告张某某、楚某某的北地3.7亩责任田(南邻西程寨村X组的责任田、东邻毛楼村的责任田、北邻楚某文、西邻西程寨村X组的责任田)返还二原告张某某、楚某某耕种管理。
二、被告楚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张某某、楚某某2008年秋至2009年秋的转包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