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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甲等人诉被告许某某、蔡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重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牛某甲,男,成年。

原审原告牛某乙,女,成年。

原审原告牛某丙,女,成年。

原审原告牛某丁,男,成年。

原告牛某丙、牛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甲,牛某乙为本案其二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禺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原告裴延、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诉被告许某某、蔡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了(2005)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裴延等五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9年8月15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9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作出(2009)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仍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审原告裴延在2008年秋季已死亡,再审仍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本院再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朝建出庭支持抗诉。原告牛某甲、牛某乙,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堂、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裴延、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诉称,2004年11月27日19时许,在机场西路X公里+200米处,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号富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亲属裴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霞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某驾车逃逸,后又到交警大队报案自首。该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将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裴霞撞倒后逃逸(待查),逃逸车辆负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裴霞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极其错误的,缺乏足够的证据,其次,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是定性错误,许某某的行为是逃逸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认定裴霞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裴霞有过错。裴霞的死亡是由于许某某驾车违法造成的,许某某是唯一的侵权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05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1、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诉称由我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责任认定是以事实为依据,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3、原告让我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是什么而让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我只能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的一半。

被告蔡某某辩称,此事故与自己没有任何责任,无需答辩。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27日傍晚,许某某驾驶豫x号富康轿车沿机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许某至机场西路X公里+200米处,因超车行驶造成对躺在道路中间的裴霞碾压,许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当天晚上到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交警大队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发现裴霞死亡。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分析研究,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将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裴霞撞倒后逃逸(待查),之后许某某驾驶豫x号富康轿车因超速行驶造成对躺在道路中间的裴霞碾压。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辆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霞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x.05元。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富康轿车的车主为蔡某某,此车由许某某借用,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认为,原告裴延、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亲属裴霞因交通事故致死亡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这一事实,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已认定,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对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不妥,应予采信。被告许某某应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裴霞死亡应当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4元,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x.03元(已付5000元)。因裴霞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大的损害,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蔡某某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项目的赔偿请求及请求赔偿计算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许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裴延、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各项经济损失费x.03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03元,减去已付5000元,应付原告x.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其它诉讼费用1700元,共计5000元,四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付原告。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机动车道内将行人裴霞撞倒后逃逸的行为与对方当事人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富康轿车因超车行驶将对躺在道路中间的裴霞碾压的行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桑塔纳轿车与许某某驾驶的豫x富康轿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申诉人裴延等五人称: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充分,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要求许某某和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申诉人许某某和蔡某某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仅就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监督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次再审只就原审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进行审查。交通肇事本身是一种过失行为,本案中逃逸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和被告许某某驾驶的富康轿车在不同的时间先后对被害人裴霞造成了人身伤害,两台车辆驾驶员各自驾驶自己的车辆分别因自身的过失发生交通肇事的后果,二人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系两个独立的过失行为,不是共同的过失,二者之间没有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按侵权人过失责任的大小判决被告承担相应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X年X月X日生效。判决的内容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审原告裴延在2008年秋已死亡,2009年11月11日孟津县公安局已将裴延户籍注销。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时(2009年8月15日)与本院再审时因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没有告知这一重要事实,检察机关与本院再审时审查不严,造成错列原告诉讼主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发现该问题,导致撤销本院再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判决确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再审时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予支持的理由分析正确充分,故维持原判的结论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审判决不应再列裴延为原审原告。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李现

代审判员裴承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丽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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