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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卫生局与刘某、辽阳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雅华,辽宁辽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崇慧,辽宁诚信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阳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阳市卫生局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辽阳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卫生局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雅华,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崇慧,被上诉人辽阳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一审诉称:2004年3月9日,辽阳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与辽阳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签订《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卫生局与昌达公司合作在原药检所内开发住宅楼,约定由昌达公司办理各项开发行政审批手续,开发完毕后,昌达公司以1720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给卫生局。后因昌达公司无资金来源无法履行开发协议,遂于2004年12月9日与刘某协商,将与卫生局签订的协议以《辽阳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使用协议书》的形式将昌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某。依刘某与昌达公司的协议,刘某单独设结算帐户,并以刘某为小印鉴命名人,用以单独结算工程款。后刘某出资55万元以竞买形式取得开发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约办理了住宅开发的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刘某与辽阳市中兴建筑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该公司对开发的楼盘进行施工建设。卫生局没有依约支付40%的预付款用于办理各项手续和工程支出,严重违约,后该住宅于2006年10月18日动工,2007年6月15日封顶,7月15日完工,卫生局此时应付全部购房款或依约办理按揭贷款。完工后该楼盘完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卫生局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至今仅付人民币330万元工程款,拒不结算全部工程款,并于2007年11月11日,在未通知刘某的情形下,强行侵占了刘某开发的34户住房,合计2930平方米。综上,卫生局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卫生局支付原药检所内X号、X号楼购房款249.314万元,如卫生局不能支付购房款,请求判令卫生局对占有刘某的1214.8平方米住房予以返还;2、判令卫生局承担违约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卫生局承担。

卫生局一审辩称,一、卫生局与刘某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卫生局与昌达公司签订了开发协议,而未与刘某之间有协议,刘某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只是昌达公司的经办人,与卫生局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向卫生局主张权利。二、刘某对自己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刘某称出资55万元竞买取得开发合同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书证,但从该书证可以看出竞得人是昌达公司,不是刘某,刘某不具备竞买资格。三、刘某是昌达公司的经办人,对外不能主张权利。刘某称卫生局在没有通知其的情况下,强行侵占了刘某开发的34户住房不是事实。购房者是得到钥匙后进入的,却被刘某阻拦,并非强行侵占。在建筑开发中,刘某只是昌达公司的经办人,对外不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目前卫生局与昌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发生纠纷,对未尽事宜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综上,卫生局与刘某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起诉。

昌达公司一审辩称,工程还没有与卫生局进行决算,昌达公司与刘某是挂靠关系,不是将协议转让于刘某。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9日,卫生局与昌达公司签订了《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刘某作为昌达公司的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卫生局与昌达公司合作在卫生局所属原药检所内开发X号、X号两栋经济适用房,约定由昌达公司办理各项开发行政审批手续,开发完毕后昌达公司以1720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给卫生局。后因昌达公司无资金,遂于2004年12月9日与刘某协商签订《辽阳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使用协议书》,刘某以昌达公司名义对卫生局宿舍楼进行开发,刘某单独设结算帐户,并以刘某为小印鉴命名人,用以单独结算工程款。后刘某出资55万元以竞买形式取得开发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约办理了住宅开发的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刘某与辽阳市中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筑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该公司对开发的楼盘进行施工建设。预开发的两栋住宅楼于2006年10月18日动工,2007年6月15日封顶,7月15日完工,但未验收,期间卫生局给昌达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30日转款18万元;2005年9月20日转款130万元;2007年5月18日转款100万元;2007年7月23日转款40万元;2007年9月11日转款46万元;2007年11月12日转款100万元,总计434万元。其中2007年11月12日卫生局转给昌达公司100万元,用于支付中兴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现开发的两栋楼房已入住完毕。卫生局现卖出开发房屋34户,计2930平方米。竣工后两栋住宅附有地下室总计542.92平方米,刘某售出一户地下室154平方米,剩余388.92平方米未出售,经双方协商价格未达成一致,经一审法院技术处委托辽阳华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地下室评估价值为350,028.00元。现卫生局支付工程款334万元及付施工单位工资100万元,其余款项未结清,刘某遂于2008年8月31日将卫生局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因无开发工程资质,挂靠于昌达公司,与卫生局联合开发原药检所内经济适用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刘某以昌达公司名义与卫生局签订的《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刘某依据《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实际投入资金并完成开发项目,现楼房已入住,该开发项目名为开发实为买卖合同,卫生局是刘某投入的实际受益人,故其应当给付相应的价款。刘某要求卫生局按协议价格支付占有的34户房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地下室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价款,因有评估价格在卷为凭,故应按评估价格计算;其提出卫生局支付的100万元工资款未进入其帐户,而不应计算在支付房款内,因卫生局称其是替刘某垫付且已实际支付给施工单位中兴建筑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此用工工资如有争议可自行结算或另行起诉;刘某提出要求卫生局承担违约金40万元,因合同为无效合同,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卫生局提出刘某不是本案合格主体,其应与昌达公司进行结算,但刘某是实际开发人,且已经进行投入并完成工程,卫生局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辽阳市卫生局签订的《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辽阳市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所欠房款1,049,628.00元。(计算方法:2930平方米×1720元/平方米,总计5,039,600.00元;地下室388.92平方米,按《资产评估报告》价值为350,028.00元;两项总计5,389,628.00元,扣除辽阳市卫生局现已付款4,340,000.00元,尚欠1,049,628.0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488.00元,被告辽阳市卫生局负担11,262.00元。

卫生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卫生局与刘某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卫生局与昌达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刘某既不具有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刘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卫生局主体不适格。2004年3月9日,卫生局与昌达公司签订《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刘某作为昌达公司的经办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刘某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仅是经办人而已。虽然昌达公司与刘某于2004年12月9月签订《辽阳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使用协议书》,但该协议没有经过卫生局的同意,卫生局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刘某无权根据该协议直接向卫生局行使权利。卫生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与昌达公司协调开发有关事宜,付款单位和收款单位均发生在卫生局与昌达公司之间。《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上的竞得人是昌达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卫生局给付刘某房款1,049,62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的起诉。

刘某答辩称:刘某既具有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卫生局的上诉请求。

昌达公司答辩称:2004年3月9日,昌达公司与卫生局签订《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刘某为昌达公司的经办人。协议签订后,刘某要求承包该工程。2004年12月9日,刘某与昌达公司签订《辽阳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借用昌达公司的名义对卫生局宿舍楼进行开发,刘某向昌达公司缴纳6万元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刘某没有履行交6万元的约定,刘某既没有工程队,又没有资金,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昌达公司找到中兴建筑公司,该公司同意承包本案工程。2004年12月11日,中兴建筑公司经昌达公司同意,以昌达公司名义向辽阳市土地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收购土地保证金(挂牌费)58万元(包括印花税等3万元)。2006年10月16日,昌达公司与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兴建筑公司根据合同及图纸进行了施工,昌达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施工单位中兴建筑公司。因此,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中兴建筑公司。昌达公司与卫生局及中兴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纠纷,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刘某的起诉,由我们自己协商解决未尽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2月9日,刘某和昌达公司签订了《辽阳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刘某因开发公司资质等手续没有办下来,致使不能对卫生局宿舍楼进行建设,为早日施工,故借用昌达公司名义对卫生局宿舍楼进行开发建设。昌达公司必须保证在开发建设卫生局宿舍楼过程中,其单位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必须达到能够在完工时进行工程的整体验收。刘某向昌达公司交纳6万元管理费。昌达公司允许刘某在市内开设一个结算账户,允许刘某为小印鉴的命名人和使用人。刘某在开发管理阶段,出现任何有损昌达公司的问题,都由刘某负责,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刘某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如有重大人身伤害及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由刘某负责,并对昌达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给予赔偿。协议签订之后,刘某以昌达公司名义在辽阳市商业银行设置银行帐户,该帐户在辽阳市商业银行验印系统预留印鉴卡上预留的印鉴是昌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刘某的名章,并登记刘某为联系人。

上述事实有《辽阳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使用协议书》、辽阳市商业银行验印系统预留印鉴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资质,为了早日对卫生局宿舍楼进行开发建设,刘某与昌达公司签订了《辽阳市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使用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刘某以昌达公司名义在辽阳市商业银行设置银行帐户,该帐户在辽阳市商业银行验印系统预留印鉴卡上预留的印鉴是昌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刘某的名章,并登记刘某为联系人。并且,昌达公司在法院庭审中承认,刘某与昌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昌达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没有任何投资,资金都是刘某投入的。刘某借用昌达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与卫生局签订了《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刘某作为昌达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在履行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卫生局将大部分工程款转入刘某控制的辽阳市商业银行帐户内。刘某挂靠昌达公司与卫生局签订《开发项目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一审认定刘某挂靠昌达公司与卫生局签订的《开发项目合作协议》无效正确。在法院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已建成的房屋卫生局已经实际入住的事实没有异议。刘某是卫生局宿舍楼的投资人,卫生局是其宿舍楼的实际受益人,卫生局应当按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1720元给付刘某房款。因此,刘某与卫生局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刘某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卫生局关于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7.00元由辽阳市卫生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世群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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