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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与王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武陵商厦三楼。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监察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住所地永顺县X镇X街X号。

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湘西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永顺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系永顺县第三中学学生,2007年8月30日开学报名时,应学校统一要求王某乙交纳20元保险费在学校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湘西分公司、永顺支公司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其中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金额为8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为4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日0时起至2008年3月1日24时止。2007年10月13日,王某乙被侵权人彭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撞伤致残。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支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湘西分公司、永顺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金8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4000元,共计x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永顺支公司与王某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永顺支公司自愿赔付王某乙保险金9000元整;

二、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王某乙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支公司提供全套理赔资料,永顺支公司自接到全部资料后17个工作日内付清赔偿款。

二、王某乙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450元,由王某乙自愿负担3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永顺支公司自愿负担150元;

四、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彭某海

审判员向黎丽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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