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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16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其家中客厅将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以每颗3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7颗,获赃款190元,当王某走出覃某家正准备离开时,被伏击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零包中含有海洛因,重0.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在自家中以190元的价格将7颗“零包”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当王某走出覃某家门时,被伏击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7颗零包海洛因,后过称净重为0.1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王某持有的毒品零包中含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覃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过称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6、鉴定结论通知书;7、(2009)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2009)乐刑执通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9、取保候审退款票据;10、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危害公民健康,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在2009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其不思悔改,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某,社会危害性某大,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覃某犯罪后,认罪太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在2007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2天予以折低刑期。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应全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甲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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