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略)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