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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逯某。(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从复兴路广厦小区出来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造成于某某车损515元。天安保险公司是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已支付给我2800元以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给原告2800元,经交警队给他2000元,共计4800元。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3时35分,河南省郏县X镇X村居民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从郏县X镇X路广厦小区出来,由东向西进入郏县X镇X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车损。2010年7月6日于某某住进郏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25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679.8元。因于某某骨折,医院瞩语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0年7月19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支付给原告4800元。

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入有交通强制险,保险期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2、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某某助力摩托车鉴定车损为515元,鉴定费100元;3、发生交通事故前于某某一直在郏县王恩生建材有限公司干活,月收入为2800元;4、2009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行业为x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将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车损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李某某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赔偿标准和依据一份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当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79.8元、误工费50元×163天=8150元、护理费47.2×82天=3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2460元、营养费82天×10元=820元、车损费515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多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某支付原告的4600元,应予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4679.8元、误工费8150元、护理费3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车损费515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2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垫付的4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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