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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日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古××申请本院对其伤情重新鉴定。2010年12月24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变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酗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古××发生争吵,后用门上的铁穿条殴打古××的头、面部,致其多处受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古××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酗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古××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用手击打古××的脸部和身上,后用门上的铁穿条殴打古××的头、面部,致使古××的眼部、头部等多处受伤。2010年10月13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古××左眼球破裂、右眼睑下垂眼球萎缩,完全丧失视觉功能,其损伤构成重伤。

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古××的哥古一×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害人古××陈述自己被丈夫用铁穿条打伤头部的事实,证人王××的证言,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夫妻关系不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谅解,本院予以采纳,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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