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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赵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桂峰,该公司法律事务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女,194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甲,女,1971年生。系受害人贺某之长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乙,男,1973年生。系受害人贺某之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丙,男,1975年生。系受害人贺某之次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丁,女,1978年生。系受害人贺某之次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5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黔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某县人民法院(2011)兰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1日9时15分,盛金磊驾驶皖x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某县X镇界内处,停车开左车门过程中,左车门与同方向贺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接触后,贺某倒在机动车道内,又被由东向西罗利鸣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轮碾轧,致贺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金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利鸣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某不负责任。此事故发生时,贺某64岁。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等五人与本案另一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达成赔偿协议:丧葬费6839.25元,死亡赔偿金x.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车损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赵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的损失有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737.52元,车损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吊拖、施救费2800元,复印费100元。该肇事车辆皖x三轮汽车在黔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

一审认为,兰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某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黔南公司对肇事车辆皖x三轮汽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50%对赵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赵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达成赔偿协议,但该赔偿协议对黔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赵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也负有50%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请求黔南公司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赵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要求赔偿的评估费、吊拖、施救费、复印费不属于黔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赵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按x元赔偿。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误工费737.52元,住宿费10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以上合计x.22元中的50%即x.61元,赔偿赵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两项共计x.61元;二、驳回赵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857元的50%即1928.5元。

黔南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应按50%,而应按1/3的比例承担。因为此事故是由我司被保险车辆皖x三轮汽车与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因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由牵引车与挂车共同组成,牵引车与挂车均为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系独立的机动车,且豫x号牵引车和豫x挂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案应为三个车辆的交强险共同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二、车主盛金磊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已做陈述,而一审法院在赔偿中未做相应的扣减,这势必造成被上诉人获得重复赔偿,也不符合保险法“补偿原则”的宗旨和精神。三、一审法院不应让上诉人承担了赔偿款x.61元后又再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不当,且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

赵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盛金磊与受害方达成协议,支付的x元是对受害方的经济帮助,与赔偿无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支付也是正确的,该抚慰金不需要按比例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黔南公司上诉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为1/3。本案中此交通事故是由上诉人被保险车辆皖x三轮汽车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共同所致,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则双方应在交强险承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黔南公司认为豫x牵引车与挂车均系独立的机动车,且均投有交强险,要求对此次事故主、挂车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黔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正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黔南公司称车主盛金磊已向受害方支付的x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从一审卷宗中盛金磊与受害方签订的协议反映,盛金磊支付给受害方经济帮助金额为x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当庭质证,其对该证据材料并无异议,认可盛金磊支付给受害方的该x元为经济帮助。该协议并约定该款不包括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属于车主盛金磊自愿对受害方的经济帮助。故一审判决时未将该笔款项计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是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黔南公司称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应计入赔偿数额内按比例分担。对于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依法可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但对于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对受害方或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的赔偿,是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所决定,不存在按比例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受害方的精神损害状况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让上诉人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50元,由黔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葛瑞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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