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史某携带24.6克海洛因,持K846次列车车票,进入贵阳站大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查获的毒品、抓获经过、鉴某、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史某犯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史某携带毒品,持贵阳至宁波东的K846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贵阳火车站进站大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穿的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某,该毒品净重24.6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的归案说明及缴毒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史某的时间、地点以及缴获毒品的事实;
2.贵阳铁路公安处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史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以及手机一部;
3.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铁公刑字(2011)第X号称量记录,证实史某携带的毒品净重24.6克;
4.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某中心(黔)公(司)鉴(毒)【2011】X号毒品检验鉴某,证实从被告人史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5.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缉毒缉私大队的赃物三联单,证实已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现扣押在公安机关;
6.收缴的被告人持有的火车票,证实被告人史某乘坐旅客列车的时间、车次及前往方向;
7.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的身份情况;
8.贵阳铁路公安处公(贵)勘[2011]KX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9.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当庭出示经被告人史某辨认无误;
10.证人周某丁、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史某携带海洛因进入贵阳站时被查获的事实;
1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实其2011年11月5日携带海洛因进入贵阳站时被查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史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史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
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4.6克以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