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伙同邢金学(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村被害人靳某乙经营的机电修理门市,将其一台价值182元的双申牌0.37KW的潜水泵、一台价值493元的农乐牌2.2KW的潜水泵、一台价值104元的新乡产7.5KWY型电动机、一台价值260元的新乡产x型电机壳、一台价值200元的开封产x型电机壳、6公斤价值288元的废红铜线、8.4公斤价值420元的11KW红铜线、14.2公斤价值710元的22KW红铜线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付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乙陈述、证人靳某甲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6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