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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卫涛、崔晓阳、郑亚东(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黄某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新密市某纸厂围墙外,将该厂西边连接机井水泵的25平方的四芯电缆盗走130余米,共价值3217元。后将部分赃物卖给杨海藏,杨海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张卫涛、崔晓阳、郑亚东均已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卫涛、崔晓阳、郑亚东、杨海藏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某乙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收到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李某某伙同张现辉(不满十六周岁)经预谋后,携带扳手、手套、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某玻璃厂内,将厂内仓库门锁剪断后盗走价值3150元的6x1.5全新电缆450米、价值3195元的金源特x型变压器铜芯3个、价值248元的上海牌1.1千瓦电机二台、价值30元的上海牌0.75千瓦电机一台,价值170元的上海牌4.5千瓦电机一台,价值157元的上海牌5.5千瓦电机一台,价值416元的新郑市变压器厂产13千瓦电焊机一台,共计价值7409元。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等人在转移赃物时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损失15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损失16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郑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证明,)退赃证明、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犯,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除外,刑期顺延)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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