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海宁××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宁海县××龙街X路××号,实际经营地宁某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
诉讼代表人钟某丙。
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宁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海宁××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月1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钟某丙、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宁海宁××电器有限公司系制造、加工小家电、吸尘器配件等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童某以公司名义与x签订外贸订单后,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日本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许可,组织生产标注近似日立商标的真空吸尘器,其中939台真空吸尘器(合同价18美元每台,折合人民币共计110853.46元)属于假冒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的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某分局认定,该批真空吸尘器上所使用的阿拉某某商标,与日立制作所拥有商标权的阿拉某某注册商标系相同商标。
被告人童某于2011年4月12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海宁××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钟某丙、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王某、俞某、胡某、钟某丁证言,质量技术监督刑事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外贸订单,装箱单,发票,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通过单,情况说明、汇率情况,认定说明,介绍信,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请求书,捷鼎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相关资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被告人童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海宁××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童某系被告单位宁海宁××电器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单位生产的939台假冒日立商标的真空吸尘器,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单位宁海宁××电器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海宁××电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九百三十九台假冒日立商标的真空吸尘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增辉
人民陪审员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田伟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何海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