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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诉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男,1965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男,1965年2月出生。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在洪门新村租赁原告的龙某某一套,租价为25元/天。截止到2010年4月6日,被告已拖欠租金2400元。目前,被告已返还其它物品,尚欠卷扬机一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00元,返还卷扬机一台,未归还之前仍计付租金。

被告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龙某某、管某等物品,租价为钢管0.009元/天米,龙某某25元/天架、管某0.005元/天个。2009年12月23日,被告自原告处租出龙某某一架(包括标准节14节,操作平台一副,地角一副,卷扬机一台)。2009年4月6日,被告返还了龙某某中的标准节、操作平台和地角。期间共100余日,产生租金2400余元,被告未支付。目前被告仍有卷扬机一台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12月21日合同、2009年12月23日发货清单为证,应予确认。被告杜某某在租用了龙某某之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00元并返还卷扬机一台,本院予以支持。因卷扬机是龙某某的组成部分,双方并未约定卷扬机的租价,原告要求继续支付卷扬机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艾某某租金2400元,返还卷扬机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吴继伟

审判员:赵彦春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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