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湖南省临澧县人。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上旬至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钱某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丁某贩卖少量毒品,共约0.05克,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5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该院以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上旬至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钱某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丁某贩卖少量毒品,共0.05克。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钱某与吸毒人员丁某通过电话,约在常德市X镇某旅社附近见面,钱某将一小包约0.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丁某,获赃款人民币50元。
2、2011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与丁某通过电话,约在常德市X镇某旅社附近见面,钱某将一小包0.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丁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3、2011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与丁某通过电话,约在常德市X镇某旅社附近见面,钱某将一小包0.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丁某,获赃款人民币50元。
4、2011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与丁某通过电话,约在常德市X镇某旅社附近见面,钱某将一小包0.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丁某,获赃款人民币50元。
5、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钱某与丁某通过电话,约在常德市X镇某旅社钱某房间内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5克。经鉴定,被收缴物品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丁某向被告人五次购买毒品的事实;
2、证人伍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钱某贩毒的事实;
3、常德市X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时,从被告人身上收缴毒品的情况;
4、常德市X区公安局鼎公(斗)决字(2011)第1804、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丁某、伍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常德市X区公安局鼎公(斗)社戒决字(2011)第43、X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丁某、伍某因吸毒被社区戒毒的事实;
6、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收缴的毒品的成份及净重;
7、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钱某五次卖毒品海洛因给丁某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五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0.5克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钱某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被告人钱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钱某的毒品海洛因0.5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田丽
人民陪审员邓立忠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