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红色“银钢”二轮摩托车从潭头镇X村返回潭头街,途经大王庙村X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骑着摩托车迎面而来的石XX相撞,造成石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主管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也身受重伤,现在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