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机械公司。
被告某金属材料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某机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向被告购买了2吨牌号为4032的铝棒,原告将铝棒加工为零件后,销售给外商。2009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2吨牌号为4032的铝棒,并支付货款人民币47,39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原告将第二批铝棒加工为零件,且已将部分零件向外商发货后,得到外商通知,原告于2008年销售给外商的零件存在镍含量不达标的情况,外商据此解除2009年与原告签订的订单。此后,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对其销售给原告的铝棒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相关损失,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牌号为4032的铝棒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7,392.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511.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金属材料公司应于2011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某机械公司支付人民币77,000元;
二、原告某机械公司应于2011年3月10日前将10,000个零件(每个零件重量为45克)退还给被告某金属材料公司,由原告负责将上述零件运输至被告注册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底层,如果退还的零件总重量不足450千克,原告应按照28元/千克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80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某金属材料公司应于2011年3月10日前将其应负担的246.20元支付给原告某机械公司;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已于2011年1月24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捷
审判员邵宁宁
代理审判员王铿华
书记员闵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