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为向被害人胡某某索要人民币8,700元工资款,而将被害人拘禁在其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X队X号X室出租房内。2010年9月1日10时许,被害人胡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此时已被非法拘禁长达40余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赵某乙的证言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索取债务,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赵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