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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X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男。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X伙同龚X、冷X、陈X、熊X、张X、张XX(六人已判刑)等人经商量后,由龚X安排熊X、陈X先到垫江县X区程XX经营的游戏室滋事,并以此为由找程XX收取“保护费”。熊X、陈X在程XX经营的游戏室滋事过程中,顾客罗X一因出面制止而被龚X、冷X、陈X、熊X、张X、段X等人殴打。期间,陈X因与罗X一殴打而受伤住院。事后,程XX被龚X等人威胁无法正常经营游戏室,便找到黄洪福协商,最后程XX被迫以每月交纳两条“龙凤呈祥”香烟作为“保护费”给龚X等人享用。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程XX向龚X总共交纳了14个月共计28条“龙凤呈祥”香烟,价值人民币5040元。同时,程XX还被迫支付陈X住院的800元医药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X一、王某、龚贵超、黄洪福、赵兴华、刘多芳、陈琳、高吾连的证言、同案人龚X、冷X、陈X、熊X、张X、张XX的供述、被害人程XX的陈述、重庆市烟草公司垫江分公司证明、垫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段X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被告人段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栋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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