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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略),宝鸡市陈仓区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某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干部。

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她与被告2005年10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要回部队,便于2005年12月8日仓促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韩某鑫。被告常年在部队,孩子一直随她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够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而且被告多次因琐事殴打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韩某鑫。2009年以前被告在宁夏平吉堡部队服役,原告在宝鸡市陈仓区工作,两人长期处于较远的两地生活,被告只是在每年休探亲假时才与原告相处一段时间,客观上见面少外,电话等其他方式沟通也不多。婚后三年内两人关系较好,孩子出生后因带孩子等家庭事务常发生口角,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韩某某和原告刘某之父之间也产生了较大的矛盾。为了改善夫妻关系,2009年4月,被告从宁夏调到离陈仓区较近的陇县工作。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有家庭暴力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拒不到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庭后的问话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系自愿结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和睦、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原告刘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韩某某系现役军人,离婚须其同意,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对于被告有重大过错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应尊重原告,尊敬老人,爱护家庭成员,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和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文渊

代理审判员时宏杰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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