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汉族。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清林、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0日,被告杨某某与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西峡县城北王营综合楼施工的土建劳务工程承包下来,在杨某某履行土建工程的劳务合同过程中,杨某某口头委托被告刘某某在工地负责记工和安排工人施工,讲明:砌修楼梯墙工程按每块砖0.07元计算报酬,粉刷每平方米4元计价,超出此价要经杨某某同意。2008年1月25日,杨某某凭刘某某的记工本与原告周某某在一起结算,结算后杨某某给周某某写条据一份,内容为:周某某、杨某某工地,林场3840元,北王营x元,白羽城1080元,四小4512元,水利局x元,计x元一付x元=x元,2008年元月25日。已付x元,2008.2.X号。原告周某某据此条据多次找被告杨某某要款,杨某某以3111元已付给刘某某为由,拒绝支付。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刘某某又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应付周某某工资北王营工地x元(壹万零陆佰元整),莲花工地12OO元(壹仟贰佰元整);莲花已付12O0元,刘某某10.X号。周某某持此证明到杨某某处要工程款,杨某某以付清为由拒付。一审期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对北王营工地x元工程款进行核对,刘某某没有按杨某某给其制订的粉刷每平米4元,修墙每块砖O.07元的价格计算劳务费,在没有争得委托人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给原告周某某加价,粉刷每平方米5元以上,修墙每块砖0.12元计算价格。原告周某某在北王营工地所做工程及附加工程,按刘某某加价后总合计为6923.86元,在杨某某委托价范围内应为5194.87元,超出委托范围1728.99元。对刘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夫妻二人按2O天计零工,周某某每天按100元,其妻杨某如每天按50元,原告不能说明具体日期,刘某某也不能证明具体日期,也无记工凭证。杨某某认为工地根本不需要零工,全为包工,请零工杨某某不知情,对该20天零工不予认可。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领款及刘某某在杨某某处取款均未办理领款手续。另双方对刘某某支付给原告1500元,原告认可,但记不清是哪一笔款。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某在被告杨某某所承揽的北王营建筑工地参加劳动,由杨某某委托的刘某某负责记工核算,原告周某某付出劳动理应得到报酬。被告刘某某受杨某某委托代为管理记工核算,理应按委托权限尽职尽责,对周某某在工地所做工作应事实求是统计结算,在没有得到杨某某认可的情况下,私自提升价格与原告核算。在无任何依据情况下给原告夫妻两人记零工,各20天,计价3000元,损害委托人利益,被告杨某某也不认可,原告也无具体出勤依据,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所作的项目、面积、价格进行逐一核算,主要有主体工程部分和附加工程两项,原告周某某在主体工程部分的劳务按刘某某报价为2982.95元,附加工程为3940.91元,合计6923.86元,按杨某某委托价计算为主体2084.17元,附加工程为3110.7元,合计5194.84元,被告杨某某另欠原告3111元,原告周某某认可被告支付1500元应当从应付款中减去。对超出部分及没有具体日期的20天零工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以款已通过刘某某付清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根据且刘某某及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没有在杨某某委托的权限内行使权利,对其超越委托代理权限,事后又未得到委托人认可部分,应对其超越代理权限部分承担责任,其辩称自己无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周某某应得报酬为8534.86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1728.99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6805.87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报酬6805.87元。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报酬1728.99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O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O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元。
周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在算帐单外另支付给上诉人一笔1500元劳务报酬没有依据。上诉人曾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1500元,但该款包含在已结算的帐单内。原审对此款从应支付欠款额中扣减错误。2、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夫妻在工程后期的20天零工工资3000元错误。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在后期扫尾阶段,上诉人夫妇曾在工地干零工20天,约定每天150元,共计3000元。该项报酬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支付。
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某答辩称:在杨某某与周某某结算帐单外,我确实另给周某某1500元钱的劳动报酬。工程结束扫尾中,周某某夫妇在工地干了20天零工,每天150元,共计3000元,只是这二项都没有手续。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与西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即委托刘某某在施工工地负责记工并核算工资。期间,周某某在工地参加劳动。经核算,杨某某按其制定的工人施工报酬标准,应支付所欠周某某工资报酬共计8305.84,对于刘某某未经杨某某同意擅自提高的施工报酬标准,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没有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周某某称原审扣除其1500元工资没有依据和不支持其夫妻二人20天零工工资3000元错误的理由,首先,因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结算单据外另支付给周某某1500元工资的事实,故原审从杨某某所欠周某某工资款中对该笔款予以扣减错误,周某某主张该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周某某夫妇二人是否在工地干20天零工,应得到报酬3000元问题,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和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周某某劳动报酬款8305.84元和1728.99元。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杨某某负担100元,刘某某负担50元,周某某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