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熊某,湖北长捷(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中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我为鄂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强制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为一年。2008年7月17日夜晚9点左右,我妻弟杨行良驾驶鄂x号轿车载着唐某甜、杨行仿在省道338线行驶至蔡桥火车站路口与王从先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唐某甜、杨行仿、王从先、董寿云四人受伤,两车损坏。唐某甜住院治疗花医药费3974.14元,杨行仿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41元,豫x号车维修费9300元,鄂x号车维修费x元,施救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光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主责,承担90%的责任,王从先负次责,承担10%的责任,因原告索赔无果,故诉请判令:①、被告赔偿鄂x号车损失保险金x元;②、被告赔偿车上人员保险金x元;③、被告赔付第三责任险保险金6570元;④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09年7月1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我车损x元,第三者责任险6570元、车上人员险7110.55元。目前该判决已执行完毕。现因乘座人杨行仿行下颌骨钛板取出术,住院11天,花医疗费9136.77元,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71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车辆为家庭自用车,并非交通工具。原告未向本公司理赔,不存在纠纷。因本案伤者费用实际发生,公司愿按保险合同赔偿,免赔10%,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之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直接去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杨行良驾驶属唐某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载着唐某甜、杨行仿在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蔡桥火车站路口与王从先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唐某甜、杨行仿、王从先及董寿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甜、杨行仿当即入院治疗。其中杨行仿于当日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颌面外伤。2008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事项:定期复诊(半个月、1个月、每半年)、全休1个月等,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x.41元。2008年7月2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行良负主责,王从先负次责,杨行仿、唐某甜、董寿云无责;2、杨行良承担此事故的90%的损失,王从先承担10%损失。双方当事人分别在该认定书上签名认可。

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鄂x号车主唐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第三责任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共5座每座每人x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从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2009年唐某某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其各项损失,2009年7月1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615民事判决,判决中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x元、第三者责任险6570元、车上人员险7110.55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1日,涉案受伤人杨行仿再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行下颌骨钛板取出术,花医疗费9136.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杨行仿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投保人唐某某向中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保财险鄂州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唐某某与中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唐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享有向保险人中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原告唐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举证杨行仿的医疗票据、病情证明单及(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保护。因被告未申请对杨行仿用药进行鉴定,本院认定杨行仿的医药费为9136.73元。因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行良承担此事故的90%的损失,王从先承担10%的损失,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认定杨行仿所花医疗费9136.73元由被告承担8223.06元(9136.73元×90%),因(2009)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判决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杨行仿医药费2228.41元,两次费用共计已超出限额x元,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杨行仿的医药费为7771.59元(x元-2228.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车上人员险777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红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