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新兴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好,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第二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新兴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嘉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好,被告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嘉业公司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地产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位于朝阳区X村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及房地产转让事宜。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双方权利及义务、工作进度、费用标准、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09年9月1日和4日,分别将办理完成的,相关权利人为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告。此后,被告交给原告两张出票人为北京达龙京华绿化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用于支付服务费,两张支票的金额分别为x元、x元,但被银行以“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的理由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支付计划,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服务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到2009年12月15日止,参照短期6个月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达龙公司辩称:只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同意给付原告履行合同的前期的费用,金额是x元,利息不同意给付。理由是办理土地证和产权证的前期手续是原告给做的,但是最后这两个证实际是被告办下来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达龙公司(甲方)与新兴嘉业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欲办理位于朝阳区X村X号地块土地使用出让及房地产转让事宜,委托乙方为甲方上述事宜提供代理服务;在代理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代理工作,如因甲方资料或现行房地产政策调整,乙方可相应顺延办理时限(具体期限见合同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总计x元等;2009年3月27日,达龙公司(甲方)与新兴嘉业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房地产代理协议》,即2008年7月签订《房地产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前一份《房地产代理协议》中第四条“工作进度”及第五条中“付款方式”两项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乙方于2009年6月15日前完成过户手续,取得甲方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乙方在6月15日前提交给甲方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x元;如6月10日乙方未能完成过户手续,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等。
2009年9月1日,达龙公司经理丁培义收到新兴嘉业公司交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本,证号为京朝国用(2009)出字第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达龙公司,丁培义出具了收条,并写明“所欠代办费叁拾伍万于本周某之前(9月4日)一次付清。”同年9月4日,达龙公司员工收到新兴嘉业公司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本,证号为京房权证朝字第x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达龙公司,并出具了收条。
2009年9月8日,达龙公司为新兴嘉业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x元,同年9月10日,达龙公司为新兴嘉业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x元。新兴嘉业公司将支票存入银行后,均被银行以“密码支票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为由退票。
2009年11月24日,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赫某某为新兴嘉业公司出具了“关于朝阳区X村X号代理项目代理费支付计划”,确认委托新兴嘉业公司办理的朝阳区X村X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及房地产转让事宜,已由新兴嘉业公司办理完毕,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达龙公司已收悉;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达龙公司应支付代理费x元,达龙公司计划于2009年11月30日前全额支付。
上述事实,有2008年7月《房地产代理协议》、2009年3月27日《房地产代理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转账支票、退票书、代理费支付计划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兴嘉业公司与达龙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新兴嘉业公司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达龙公司应按约定全额支付服务费用,故新兴嘉业公司要求达龙公司支付服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达龙公司向新兴嘉业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共计x元,但被银行退票,由此给新兴嘉业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新兴嘉业公司要求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达龙公司辩称,新兴嘉业公司仅在办证前期提供了服务,不同意全额付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新兴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费五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新兴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费五十五万元的利息损失(自二00九年九月十日起计算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