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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曾用名申X、申黑蛋),男,4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47岁,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辉县市房地(略)。

第三人申小明(曾用名申X),男,42岁,汉族,住(略)。

第三人申梅青,女,54岁,汉族,住辉县X镇X巷X号。

第三人申录民,女,47岁,汉族、住辉县X镇X村中心路北X号。

第三人申美玲,女,40岁,汉族,住辉县X镇X村。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郎军山、人民陪审员袁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申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梅青、申录民、申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给申德贵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我在孟庄镇X村拥有房产堂屋平房五间,西屋平房三间,并一直在此居住,原告父亲申德贵,母亲郝凤英在世分家时对该房产又予以明确;2010年南李庄村X村规划建设改造,2010年7月,原告在分配新住房时才知道自己的房产被登记在申德贵名下,致使原告不能按规定分配到自己应得的住房;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将属于原告的房产错误地登记在申德贵名下,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申德贵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发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1年2月,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8月,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申德贵的申请,并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通过现场勘测、丈量与核实,符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条件,该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给申德贵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

第三人申小明述称,要求维持被告为申德贵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田某某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诉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

原告田某某对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6年5月10日田某某与申小明分单一份,原告分得西院平房五间;

2、2010年8月6日申梅青、申录民、申美玲证明一份,通过中间人主持分家,原告分得西院平房五间;

3、2010年8月11日辉县X镇司法所调查申小明询问笔录一份,被诉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以分给申炳先名下的五间平房办理的。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田某某与本案被诉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把以上证据作为颁发证件的根据,也未必作为颁发证件的根据,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由法院认定。

第三人申小明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都是民事法律事实,与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无关系。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陈述被告于2001年2月份为申德贵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告起诉在2010年8月份,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基本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我当时在外打工,2010年7月份,我村X村改造我去分房时,才知道被告把我的房产办到申德贵名下,说是我兄弟(申小明)把房卖了。

第三人申小明质证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第六条,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房(1998)X号文件《关于公布我省房屋权属发证机关和注册号的通知》,证明被告依法享有职权;

2、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2001年2月9日申德贵的申请,审核记录及2001年2月12日为申德贵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此证明被告为申德贵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与法定程序一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2001年2月9日申德贵申请登记表一份,现场测绘图一份,2001年2月12日申德贵交测绘费单据一份,申德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0年8月1日孟庄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辉县X镇房产管理所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4、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依法享有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程序合法提出异议,2001年2月9日申德贵已处于病危状态,申请书不是本人签字,审核记录上的日期有涂改,存根显示申小明领证,被告颁证时申德贵已经死亡,被告颁证行为也没有进行公告,审核记录上的笔迹不一样,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事实清楚提出异议,孟庄镇人民政府不清楚该房产是谁的,该房产是初始登记,应提供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规划许可证,申德贵于2001年2月10日已死亡,2月12日不可能去交费,申报表上有涂改现象,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事实清楚的有效证据采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适用法律正确有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来源不清,故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人申小明对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24日辉县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由申黑蛋改名为田某某合法;2、申德贵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申德贵于2001年2月10日死亡,被告不应再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3、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住址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身份状况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申德贵的死亡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申德贵在死亡之前已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三人申小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申小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其享有职权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申梅青、申录民、申美玲证明一份,田某某与申小明分单一份,孟庄镇司法所调查申小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因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与被诉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有利害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陈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基本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被诉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到本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1996年5月10日分单,2010年8月6日申梅青、申录民、申美玲的证明,2010年8月11日申小明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被诉的房屋权属不归申德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异议,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对该房屋权属调查清楚,故原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身份状况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申德贵的死亡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证实了申德贵的死亡时间,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第三人申梅青、申录民与第三人申小明、申美玲为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田某某(曾用名申X、申黑蛋)与申小明均住在(略),1996年5月10日在其父亲申德贵等人主持下双方分家,各分得本村院落一处,后由于种种原因,田某某全家迁往他村生活;2008年1月24日原告由申黑蛋改名为田某某;2001年2月9日被告收到申德贵的申请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次日申德贵因病死亡,2001年2月12日被告制作了所有权人为申德贵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第三人申小明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现第三人申小明持有诉争房屋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略)进行新农村改造,拆旧房,建新房;2010年7月份原告田某某与第三人申小明因分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得知被告为申德贵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申德贵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审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起诉不受三个月期限的限制,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申德贵已于2001年2月10日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规定,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为申德贵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自然无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12日为申德贵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秀芳

审判员郎军山

人民陪审员袁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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