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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鑫泽律师事务所职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老师,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日本国设南大学老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3月31日、2006年3月4日,李某、王某乙分两次从我处借款9万元和5万元用于买房、装修及购买家具。约定借款月息百分之二。我多次向李某、王某乙索要均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王某乙向我支付借款及利息共x元(第一笔本金为9万元,利息计算起点从2005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按照月息的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为x元。第二笔本金为5万元,从2006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4日,按照月息为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为6万元)。

李某在一审中辩称:我与王某乙曾系夫妻关系,经两审判决后现已离婚。我没有向王某甲借款,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是在我与王某乙离婚之后,王某甲与其弟弟王某乙捏造的虚假诉讼。

王某乙在一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条是后补的。9万元借款是为了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借款5万元是为了装修及购买家具,具体什么时候签的借条记不清楚了。我常年在日本教学,故让王某甲将借款打到了李某的帐户上。我同意王某甲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提交借款人为王某乙、日期为2005年3月31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姐姐王某甲借人民币9万元整,用于购买我和李某在北京太阳宫太阳星城的新房,月息为2%。”;王某甲另提交借款人为王某乙、日期为2006年3月6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姐姐王某甲借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购买我和妻子李某在北京太阳宫太阳星城的新房及装修、家具之用。月息为2%。”。李某对上述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王某乙对上述借条真实性认可,称是后补的借条,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姐弟,李某、王某乙于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李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王某乙主张婚前其向其母、其姐借款x元用于买房,婚后向其姐姐、母亲借款x元用于装修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王某乙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但没有提交借条。经(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准许李某与王某乙离婚,该判决以王某乙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为由,未予采信。王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王某乙上诉称财产分割不公,推定尚有存款及借款,无证据。亲属之间的汇款行为,在对方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借款。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所涉内容在原离婚判决中已有处理,现王某甲在该案中提交了在离婚诉讼期间未曾向法院提交的王某乙向其出具的借条两份,并据此主张借款关系的存在。对于该借条,王某乙亦自认借条均系后补,具体时间记不清。因上述借条的签字双方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姐弟关系,而该借条内容现涉及到王某乙前妻李某之利益,但李某不认可借条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借款事实。由于该借条在原离婚诉讼期间中没有向法院出示,王某乙又承认借条系后补但记不清出具时间。因此王某甲凭此借条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其据此向李某与王某乙请求返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李某与王某乙。一审法院将王某乙和王某甲的借款事实,与王某乙和李某的离婚相混淆是错误的,两者是不同的诉。王某乙在当时的离婚诉讼中不同意离婚,虽然提到向王某甲借款一事,但是当时借条是在王某甲处,王某甲不知道他们要离婚。李某在一审中承认王某甲曾向其汇款。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乙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上述借款全部汇入了李某的账户,对此,李某是不能否认的。虽然王某乙和王某甲是姐弟关系,但是法院不能因二人系姐弟关系就认定借款事实不成立,因为本案中王某甲借给王某乙的钱汇到了李某的账户。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李某同意一审判决,其在二审中辩称:一、本案系王某甲和王某乙进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王某甲所述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在李某与王某乙离婚诉讼之前,王某甲和王某乙从未提及借款一事。如果借款关系存在,出借人不可能在长达四、五年的时间里都不提示。王某乙的收入很高,没必要向王某甲借款,也不会经过五、六年都还不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款项的性质就是借款。二、王某甲认为本案款项为借款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借条不具有真实性,是临时伪造的。王某甲的陈述与王某乙的自认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三、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内容在离婚判决中已有处理”是正确的。四、一审判决未采信借条是正确的。本案借条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明力,不能推翻离婚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于2009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其一载明:日期2005年3月31日、户名李某、金额9万元、汇款人王某甲;其二载明:日期2006年3月4日、户名李某、金额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乙在其离婚诉讼中始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两份借条的存在。现王某甲自其主张的借款时间长达五、六年后持其弟王某乙书写的借条主张偿还借款,且王某乙亦自认上述借条系后补,具体时间记不清。鉴于上述情况,王某甲所持上述两份借条系存疑证据,因李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甲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加以佐证,所以,上述借条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乙和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甲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只能证明款项的划转关系,不能证明款项系借款性质。综上,王某甲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四十四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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