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耿某某,又名耿X,女,23岁。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农历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订婚,同年腊月十六日举办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被告以成婚为名向原告索要各项彩礼款x元。典礼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于农历二○○九年八月份再次因吵架回娘家居住,并带走大部分陪送物品。另,原告在被告处的物品有小羚羊电动车一辆,于宇手机一部、毛毯两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返还借婚姻要彩礼款x元。2、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天宇手机一部、毛毯两条。3、由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耿某某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x元。被告典礼时,娘家陪送有冰箱等物品,现均在原告处,被告要求返还。另,原告曾于2009年2月份向被告母亲借款5000元,并骑走其父母摩托车一辆,现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9日订婚,2009年1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经媒人刘巧连手给付被告饭费2000元、彩礼款x元。被告陪送的物品在原告处的有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刘XX的证言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x元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给付被告饭费2000元,属赠予性质,对原告要求返还该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给付被告乱钱、买衣服钱等各项款项849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物品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天宇手机一部、毛毯两条,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陪送物品有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其系被告个人物品,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另称在原告处的陪送物品有海尔冰箱一台、被子八条、床罩四条、挂衣柜一个,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物品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称原告曾借其母亲5000元钱,并骑走了其父母的摩托车一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该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闫某某返还被告耿某某陪送物品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