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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务工,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务工,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张XX,随原告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改姓名为李XX。2008年间因政府搞“石化”工程砸坏原告房屋等财产,共赔偿原告夫妇损失x元,该款由被告保管。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向他人借款x元至今未还。近年来,由于被告不顾家庭,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以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3、政府赔付的赔偿款x元应共同分割;4、债务x元应共同偿还;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至今关系融洽,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由部队复员后,一直在农村务农,因被告大龄未娶,原告虽是再婚,但被告非常在乎原告,任劳任怨,所赚的钱都交给原告。被告对原告言听计从,双方并无争吵,也未分居生活。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受到不良社会风气影响才捏造事实提出离婚。原告结婚时带来的女儿现已成为被告的继女,女儿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的政府赔偿款x元系被告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共有,且属于婚前财产,不存在分割财产问题。原告主张的债务x元是凭空捏造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巩固婚姻家庭,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张XX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将女儿改名为李XX,现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间缺乏联系与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僵化。现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乏理解与沟通,虽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冲突。若原、被告都能从维系婚姻家庭及子女成长、教育出发着想,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增进夫妻间的联系与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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