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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某、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无业。身份证号:x。

委托代某人蒋永继,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个体司机。身份证号:x。

委托代某人贺耀英,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某、代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某及委托代某人蒋永继,上诉人代某及委托代某人贺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24日8时17分许,原告康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市X路汽车东站门口时,与被告代某驾驶的甘x号奇瑞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某某受伤。2007年3月26日,原告康某某亲属向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报案称“康某某于2007年3月24日8时17分许骑自行车在东环路汽车东站西口处,被一辆尾号为‘173’的黑色小轿车所撞,要求查处,”经该大队于同年5月14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康某某于2007年3月24日8时17分许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市X路汽车东站门口处,被一辆尾号‘173’的黑色小轿车刮擦倒地受伤,肇事车辆逃逸。该康某故未在现场报警,于2007年3月26日向我队报案。二、经查证有证人证明张掖市甘州区X乡X村十三社代某所属甘G—x号奇瑞牌小轿车有肇事嫌疑,但因现有证据不足,我队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事实。三、当事人损害赔偿问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康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信访。2008年5月8日,经张掖市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撤销甘州大队2007第(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由该支队于同年5月9日作出2008第(1)号《关于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同年6月27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康某某于2007年3月24日8时17分许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市X路汽车东站门口处,与一辆黑色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腿部受伤,肇事车驶离现场。该康某故未在现场报警。二、交通肇事事实成立。报案人康某某提供的车牌尾号为‘173’的黑色小轿车,经查符合条件的车辆只有张掖市甘州区X乡X村十三社代某所属甘G—x号奇瑞牌小轿车,另外有现场目击者证实肇事车辆确系黑色甘x号车。三、根据排查及调查证实,当事人代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当事人代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代某提供甘G--x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4张,以该车辆与其所属车辆外形、颜色、车牌号相似为由,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准。为此,本院致函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要求核查,该大队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经我队调查,甘G—x号车为黑色桑塔纳型轿车,其车主为山丹县X镇X村四社陈某政,在2007年3月24日前后该车一直由陈某政驾驶,不曾外借,也未曾到张掖市区境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某某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花费医疗费3128.93元。同年3月29日,原告康某某转入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428.70元,门诊医疗费625元。2008年4月30日原告康某某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心率失常、房颤,心源性休克”,花费医疗费5299.97元。2008年7月22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张证(2008)法临鉴字第X号《关于康某某损伤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康某某应系外力作用(碰撞),致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09年8月13日,经本院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作出(2009)司法临医重新鉴定意见书,该书综合评定:康某某属轻伤(偏重)。该意见书送达后,被告代某提出该鉴定意见书仍有遗漏,要求补充鉴定。2009年8月29日,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作出(2009)司法临医鉴补答字第X号《关于对本所(2009)X号〈康某某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重新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复函》补充鉴定答复“1、被鉴定人康某某左上肢前臂缺失,左眼视觉功能丧失是小时候以外损伤致成的,属原发性损伤所致。原发性损伤致残程度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没有任何加重或相互之间有关联,无丝毫因果关系。原发性损伤造成的伤残程度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等级不作综合评定;再者有关鉴定部门已对原发性损伤造成的伤残程度作出残疾等级鉴定并颁发残疾证。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正常的左胫骨上段、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关节腔破坏,造成创伤性关节炎,致使左膝关节屈曲活动功能、长距离行走、负重功能受到限制,导致左下肢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属九级伤残,本次伤残致使劳动能力丧失占原有劳动能力丧失所占的比例为20%。2、被鉴定人康某某患心脏病系原发性疾病。本次交通事故是2007年3月24日发生的,伤后1月余,康某某心脏病发作,出现心源性休克2008年4月30日至5月7日在张掖市医院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2009)司法临医重鉴字第X号《关于康某某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司法医学重新鉴定意见书》及甘仁和(2009)司法临医鉴补答字第X号《关于对本所(2009)X号〈康某某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重新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复函》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康某某为取除受伤部位内固定器,于2008年9月27日入住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2020.60元,因其就该项费用未在重新鉴定时提交,故该项费用在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中未予涉及。原告康某某6岁时因意外爆炸事故致其左上肢关节下10cm处缺无,左眼致伤。其原系甘肃省临泽县X镇X村农民,1997年10月9日,原张掖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给其颁发残疾类别为致残的残疾证1本。2006年12月,康某某将其承包地及房屋转让他人后全家搬迁至甘州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4月21日,张掖市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康某某颁发残疾类别为致残、残疾等级为二级的残疾证1本。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身体存有左上肢缺失,左眼视力功能丧失,可对伤残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等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但原告以丝毫未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不申请鉴定。被告对此亦不申请鉴定。审理中,本院释明原、被告是否申请追加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追加。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侵权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代某辩称其所属甘G—x号奇瑞牌黑色小轿车于2007年3月23日晚停放在甘州区金安苑学校内,不存在与原告康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为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卷宗,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代某所属车辆非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本院依法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经本院应原告康某某申请依职权进行核实,其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为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提供了可靠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8182.63元、护理费476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后续治疗费2683.88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x.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鉴定费1200元(两次),原告康某某承担600元,被告代某承担600元;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康某某、代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康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劳动能力丧失,张掖市残联颁发的残疾证包含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九级伤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x元、康某费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代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车辆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相撞肇事的事实,交警大队未排查甘G-x号车辆的嫌疑,作出的X号事故认定书错误,且被上诉人本来就属残疾,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不妥。被上诉人的陈某前后矛盾,原审判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康某某是否系上诉人代某的甘G—x号奇瑞牌小轿车碰撞所致,有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州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调查笔录、指认笔录、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重新认定书、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康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代某认为其甘G—x号小轿车不是与康某某发生相撞事故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二上诉人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康某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的问题,原审在庭审中,明确告知二上诉人可对伤残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等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二上诉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据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康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某费的问题,上诉人康某某在一审中对此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上诉人康某某承担669元、代某承担13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柴悦高

审判员袁建银

审判员岳瑾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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