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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男,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人民币x元。

现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横山陈某某借叁万正,每月利息准时付清,叁万人民币于农历十月一日付清。借款人:刘某某,2008年4月1日。见证人:江庆红”。后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讨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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