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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曾某起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芬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7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暂未取名)。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小孩应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放弃原告所应承担的小孩抚育费,如果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承担小孩抚育费。另查明,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被告成某自愿与原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20天)随原告曾某共同生活,因被告成某不同意承担小孩扶养费,原告曾某自愿放弃被告成某所应承担的小孩抚育费的份额。

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芬芬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刘芬芬;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2年6月4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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