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曾某起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芬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7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暂未取名)。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小孩应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放弃原告所应承担的小孩抚育费,如果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承担小孩抚育费。另查明,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被告成某自愿与原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20天)随原告曾某共同生活,因被告成某不同意承担小孩扶养费,原告曾某自愿放弃被告成某所应承担的小孩抚育费的份额。
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芬芬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刘芬芬;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2年6月4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