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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五谷香村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五谷香村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8B-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五谷香村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香村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谷香村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五谷香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费用包括培训费、技术费、设备费、开业赠品、新品开发费、服某某等人民币x元,被告授权原告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以“福豆源”企业标识从事经营,并提供新产品开发信息及加工设备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x元,又于2008年12月17日支付了材料款1807元。原告回去后一个月打电话通知被告发货,但电话无人接听。随后,当原告到被告的注册地寻找时才发现被告已经不知去向。原告多方查找仍没有被告的线索。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费用x元、材料款1807元、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56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谷香村公司未到庭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一、《五谷乡村合作协议书》;二、《福豆源产品特约经销授权书》;三、福豆源彩色豆腐健康快车贵宾卡6张;四、福豆源彩色豆腐设备和原材料配置表2张;五、FDY-801型豆浆豆腐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以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六、投资费用和材料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经济损失。

被告五谷香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明确定义:1、“福豆源”餐饮服某体系是甲方建设、管理并由甲方提供专用设备、技术的餐饮经营和服某机构。该机构的一切技术制作工艺、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商号、企业标识等均由甲方制定并所有。未经甲方同意、认可,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2、在乙方认同接受甲方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和企业标识形象的基础上,申请在合作地发展“福豆源”餐饮服某体系。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以“福豆源”企业标识经营本协议指定的餐饮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授权范围:1、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以“福豆源”企业标识从事甲方提供的餐饮项目和服某。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品牌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他项目的经营。关于有偿使用经营资源的费用,双方约定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投资费用(培训费、技术费、设备费、开业赠品、新品开发费、服某某等)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参加学习培训;本合同从乙方向甲方付清规定的投资费用之日起生效。关于合同期限,双方约定为一年,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止。此外,双方在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某计算方法为: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费用的20%计算,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x元,于2008年12月17日支付了材料款1807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福豆源产品特约经销授权书》。原告称此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培训等义务,并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返还投资费用、材料款,并支付违约金。审理中,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预先支付了公告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五谷乡村合作协议书》、《福豆源产品特约经销授权书》、福豆源彩色豆腐健康快车贵宾卡、福豆源彩色豆腐设备和原材料配置表、FDY-801型豆浆豆腐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投资费用和材料款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企业标识、商号以及经营管理制度、规范、技术制作工艺等作为特许经营资源许可原告在合同指定的区域内使用,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投资费用中包含有技术费、服某某等,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性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投资费用和材料款后,被告既没有向原告配送设备和原材料,也没有提供技术培训,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设备、原材料,亦未提供技术培训,原告自始至终未实际获得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投资费用和原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五谷香村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五谷香村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某某投资费用二万二千八百元及材料款一千八百零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五谷香村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违约金某千五百六十元。

如果被告五谷香村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及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五谷香村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温同奇

代理审判员秦学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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