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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送表矿区X村自己家中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康××(犯罪时不满15周岁)出售的两个电机是赃物,仍以1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504元。

2、2010年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送表矿区X村自己家中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康××出售的两个电机、一个自吸泵、一个充电器是赃物,仍以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机、自吸泵、充电器总价值748元。

3、2010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送表矿区X村自己家中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康××出售的31.5公斤铜线是赃物,仍以1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953元。

4、2010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送表矿区X村自己家中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内,明知康××出售的一个电机是赃物,仍以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耿××、刘××的陈述;证人康××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某收购赃物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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