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5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东波、芦桂平、刘某连(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种子公司东墙外,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车头及拖车车斗盗走。经鉴定,该拖拉机及拖车车斗共计价值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7800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周东波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东波、芦桂平、刘某连(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种子公司东墙外,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车头及拖车车斗盗走。经鉴定,该拖拉机车头及拖车车斗共计价值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800元。
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人周东波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系共同犯罪。
犯罪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凤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消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