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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刑初字第30号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曾用名向X,男,39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罗某、蒋某、粟某携带海洛因毒品来到被告人向某位于会同县X镇湘运汽车站家属楼C栋X单元X室的家中吸食,被告人向某明知上述吸毒人员是来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仍将家中左边第1间房间提供给上述吸毒人员作为吸毒场所,且在罗某等人吸食毒品时,被告人向某本人也参与吸食毒品。

2012年1月8日晚上,吸毒人员罗某、佘某、蒋某、罗某、粟某五人携带海洛因毒品来到被告人向某位于会同县X镇湘运汽车站家属楼C栋X单元X室的家中吸食,被告人向某在明知上述吸毒人员是来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仍将家中左边第1间房间提供给上述吸毒人员作为吸毒场所,且在罗某等人在吸食毒品时,被告人向某本人也参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佘某、蒋某、罗某、粟某证言,户籍证明,假释证明书,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犯罪,是累犯、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首臣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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