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省x县x镇x村x路x号,经常居住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x弄x号。
被告许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省x县x镇x村x路x号,经常居住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x弄x号。
原告张xx诉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2010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许x,19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许x。2004年原、被告来沪经商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支持。之后被告并未改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虽然双方在一些家庭琐事上意见有分歧,但被告仍非常关心原告,关心家庭,也未做过背叛原告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许x,19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许x。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x年x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未获支持。之后双方关系未加以改善,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CT报告单、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背井离乡来沪打工,应更加珍惜这段婚姻,双方在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许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